查看原文
其他

律师视点 | 袁剑瑜:留置权人是否有权进行知识产权侵权抗辩?

袁剑瑜 德和衡律师
2024-08-25
袁剑瑜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在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中,某甲为某外观专利的持有人,其委托某乙代为生产专利产品,并约定某乙应将生产的全部专利产品交给某甲。某乙获得订单后,委托某丙加工厂代工。但是因为各种原因,某乙未支付代工款,此时,某丙代工厂为实现加工费和垫付的原料款,可否向市场售卖专利产品吗?


在这个场景中,某丙代工厂能否合法行使留置权存在两个法律问题。第一,可以行使留置权的财产是否包括其上附加的无形的知识产权权利,也就是说留置权的范围问题?第二,某丙代工厂就其与某乙之间的法律关系行使留置权,是否侵犯某甲作为第三人的知识产权?



一、加工企业特性导致的知识产权风险


很多外贸企业、加工企业有较强的生产能力,但是不具备独立设计,创新,研发的能力,或者虽然有一部分自有产品,但是又富余的产能。在某些领域,比如消费行业,IP制作、网红品牌频出,产品制造与品牌出现分离的情况也越来越常见。规避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是加工企业不得不面临的问题。一方面,小规模的加工厂,代工厂在接受加工业务时,很少审查委托人是否对加工产品附着的商标,使用的技术享有知识产权权利。另外一方面,加工企业也经常作为生产商,作为销售方的“合法来源”抗辩,出现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


对于加工企业来说,生产未经权利人授权的产品,可能构成的知识产权法下的侵权行为:


(1)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2)其生产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侵犯权利人的专利权;


(3)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的使用行为。



加(代)工企业应当有意识地去审核加工业务的委托人是否有知识产权方面的合法权利,并且,是否有权授权加(代)工企业进行加工、生产、制造的行为。如果怠于审查,或者没有这种意识,被诉知识产权侵权即是一个概率和运气的问题。如果加(代)工厂的委托人不愿意提供权利来源,受托方坚持业务开展,那么最好在合同里约定,如被诉侵犯知识产权,损失应当由委托方承担,从而降低己方在加工合同履行以后的可能因败诉而造成的损失。但是相应的,这种约定无法排除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方面的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系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一系列行为。加工企业对于债务人的留置,一般也是发生在生产经营中。如果加代工业务本身就是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那么就没有采用留置权进行抗辩的空间了。因此,以留置权为抗辩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作为应诉策略,必须是以加(代)工企业本身就是合法生产制造、不存在知产侵权风险为前提。


二、加工企业留置产品与知识产权的冲突的实证分析


在现有的判决中,以留置权为抗辩理由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判决书不多,共十个案件[1]。其中七件发生于2010年以后,均判定加工人侵犯知识产权。相反,另外三件发生于2010年以前,其中一案判定侵权,其余两案判定加工人销售案涉产品不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从权利类型看,六件为商标侵权案件,其余与专利侵权案件。



为何审判实践在判决结果上的表现出如此大的偏差,笔者认为并非是法院在2010年以后就开始否定留置权相对于留置物附加的知识产权的优先级。2010年以后,留置权人的败诉理由,清一色的在于留置权人的留置权不能成立。如果留置权不能成立,那么法院讨论留置权与知识产权的优先级就没有必要。但笔者认为,在某些案件中,法院还是肯定了在加工行业中,即使在留置物上附加有知识产权,加工企业仍能够对生产产品进行留置这一基本观点。因此,不是法院降低了留置权相对于知识产权的优先级,而是法院收紧了留置权的认定标准,通过相关事实来验证侵权人提出以“留置”为知识产权侵权作为抗辩理由的真实性,从而实现在加工(代工)企业的利益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平衡。


从上述案例法院说理和证据质证的情况,进行整理后可以发现,否定被诉侵权人的留置权抗辩的原因主要有:


(1)被诉侵权人在其他法院纠纷案件中已经对债权和留置情况进行过确认,债权已经清偿或者前案未确认留置权;


(2)加工合同中对于留置权的行使有特别约定,被诉侵权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留置权;


(3)与被诉侵权人先前法律行为存在矛盾,比如已在先前行为中放弃留置接受其他偿还途径,或已经承认该产品不是留置产品等,被诉侵权人不能够证明案涉产品是留置产品;


(4)加工合同标的与留置物(被诉侵权产品)不一致;


(5)销售时以低价出售使得留置物的变卖处分行为不被法院认可,不能因销售留置物而达到“权利用尽”的效果。


三、留置物上的知识产权权利能否阻断留置权行使


留置权规定在《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留置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留置权优先于债务人对于动产的所有权,用于保障留置权人债权的实现。那么,当留置权与知识产权产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哪一种权利呢?


关于留置权的概念,我国前司法部部长邹瑜认为留置权指债权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债务人的财物,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变卖留置财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2]。仅从法律条文似乎很难发现留置物上的知识产权权利能否阻断留置权行使的直接答案。


有的学者从“权利用尽”的角度进行说理,认为“法律所保护的是专利权人基于控制专利产品第一次销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当专利权人拒绝为定做物品支付定做费用时, 专利权人基于此批物品的商业利益已经转化为其对承揽人的债务”[3]。从这个角度来说,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与留置权人之间的冲突就不再是法定担保物权与知识产权的专有权之间的冲突,而是法定担保物权与一般债权之间的冲突。那么,保护留置权人的商业利益,不允许专利权人行使其专利权就是合理的。


历史上,关于留置的规定最早出现在《民法草案》第一稿中,当时,还尚未出现“留置”这一词汇,但其概念已经初见雏形。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一度出现在《物权法》与《担保法》中,直至《民法典》直接沿用《物权法》的规定,并未对其定义作出调整。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法解释”),是关于留置权的最新解释。



在留置权的行使对象方面,加工合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的债权人可以就同一法律关系相关的财物行使留置权。企业之间的留置则不限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财物。从留置权的历史沿革来看,留置权设置的初衷,即在于保护保管合同,加工合同中的债权人,能够通过处分其加工或保管的财产获得清偿。随着立法的完善和经济活动的更迭,留置权应用的范围扩大到《担保法》第八十四条所述运输合同,再到《民法典》不对合同的范围作出限制。由此可见,法律对于可以行使留置权的法律关系呈现扩大的趋势,以至于有学者讨论是否能将留置权应用于所有法律关系的问题。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留置权规定为担保物权,属于物权性留置权,其兼具有占有动产的功能和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功能。留置权的优先受偿的等级高于抵押权和质权等其他担保物权。理论上认为,留置权优先受偿功能的产生基础在于在正常情况下,留置权人的行为使得留置财产本身的价值得到升值或者即使留置的动产本身没有升值,但是由于留置权人的付出,使得物的市场价值得到了相应的提升。而留置债权人受偿的部分,正是其对被留置的动产的增值部分的贡献[4]。其深层次的基础在于通过保护留置权人的利益而让留置权人能够放心的工作,鼓励留置权人积极劳动,从而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加工关系作为留置权得以行使的最常见,最传统的基础法律关系,加工企业可以就加工产品优先受偿,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留置权作为法定的担保物权,不仅优先于债务人对留置物的所有权,还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如抵押权或质权。


能够提出留置权抗辩的被诉侵权人,并非市场上陌生的、任一的侵权人,而是曾经与权利人,或者权利人的授权人之间建立过法律关系的市场主体。这些市场主体因为合作关系或加工承揽关系与权利人,或者权利人的授权人产生过金钱债权,同时又因为各种原因还保留有部分库存。因此就产生了以留置权作为知识产权侵权的抗辩理由。市场主体在出售库存货物的时,容易混淆留置权和所有权的关系,忽视了留置权的债权担保属性,而是将库存货物视作其所有物,可以随意处分。与此同时,曾经的合作关系也为被诉侵权人提供了第一手的图纸、工艺、制造方法或者模具,这些为加工企业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提供了先天的便利条件,前述案例中法院质疑留置权行使的正当性和真实性也无可厚非。


笔者认为,留置物在留置权成立后,仅其财产属性得以保留,作为金钱债权的等价物等待处分,留置物上其他属性或者其他价值应当被视作不存在。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具有财产属性,能够作为担保的标的物。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权利质权,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权利可以出质,其中就包括“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加工产品上附着的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在优先级上低于留置权这一法定担保物权,笔者认为不应当成为加工企业行使留置权的正当阻碍。


四、当知识产权权利人是加工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时,留置权能否行使?


当加工合同的委托人,仅为知识产权的使用人,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人能否主张留置物上附着的知识产权为加工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人,从而阻碍留置权的行使?在这种情况下,留置物上附着的知识产权不是委托人所有,委托人对于该知识产权没有处分权,而仅根据许可合同的约定,对该知识产权享有有限的使用权。



在《民法典》出台以前,《担保法》时代的司法解释(目前已失效)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理论中,以上情形称之为“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曾经的司法实践在处理留置权和知识产权的冲突问题时,如遇上述情形,也曾引用过“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即当代工厂不知道知识产权为第三人所有时,可以留置附着有知识产权的动产。《民法典担保法解释》施行后,第六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债权人可以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在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明确指引的背景下,代工人基于加工关系留置生产产品,第三人无法以其所有的权利阻碍留置权的行使。


五、对相关商事主体的建议


为了避免加工企业在正当行使留置权时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风险,加工企业应当注意符合留置权行使的条件,防止被认定为留置权不能成立。一般来说,留置权的成立需要同时满四项要件,其一,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其二,债权人合法占有被留置物;其三,被留置物为动产;其四、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在本文的背景下,加工企业应当尤其注意其中的第一项和第四项要件是否满足。


关于第一项要件,加工企业应当注意:


(1)是否通过其他协议或者安排免除了债务人的债务,或者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履行;


(2)是否已经就该到期债务提起诉讼,债务人已经通过债务重组的形式清偿或者债务已履行;


关于第四项要件,加工企业应当注意:


(1)加工合同中是否对知识产权的使用有所限制,如数量,产品类型,是否列有产品清单,是否在加工合同的履行中存在对库存产品归属的约定;


(2)留置物必须是通过合法的方式生产或者取得的,债权人获得或者生产留置物本身不应存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瑕疵;


(3)加工合同或者留置权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对于留置权的行使有所限制,留置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行使留置权。


在留置权成立的前提下,留置权人有权通过合法程序处分留置物实现债权。根据《民法典》对于留置的规定,留置权人处分留置物,应当给予债务人六十日的处分期限。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既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并保存与债务人之间的沟通、协商记录,作为留置权人行使正当程序的证据。处分留置物的数量,应当以留置权人享有的债权为限。对于不可分物,则应将留置物处分后的价款,扣除债权金额后,返还给债务人,由债务人再向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支付许可费或其他知识产权使用权所对应的价款或费用。


注释:

[1]以“留置”为关键词,限定案由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检索到的裁判文书

[2] 邹瑜,《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2月

[3]徐红菊,《论专利权与留置权之冲突》,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8年9月

[4][意]马西米利亚诺·文奇,《论留置权制度的历史发展———罗马法、意大利法与中国法之比较》,李云霞译,载《厦门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3 年第 2 期


作者简介

袁剑瑜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袁剑瑜律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硕士,注册会计师,曾为多家知名跨国企业和行业头部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擅长股权纠纷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参与多起跨境投资和国际贸易案件。


手机:18717769851

邮箱:yuanjianyu@deheheng.com


质控人简介

刘耕辰

高级合伙人

知识产权业务中心总监

liugengchen@deheheng.com



END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德和衡律师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